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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有效執行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及其施行細則第五十九條規定,
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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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
或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稽
徵機關應依左列規定列管。
(一)於有關稅冊註記核准文號,並加蓋「農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
戳記。
(二)建立「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管制卡」(以下簡稱管制卡
,格式如附件一),由業務單位主管指定專人保管,列入移交。
(三)管制卡所登錄資料如有異動,應隨時更新。
(四)管制卡以活頁方式按鄉鎮市區、地段、地號順序裝冊保管。
(五)管制卡如有更新,新舊卡均應併存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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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實施土地增值稅電腦核稅之稽徵機關,其電作單位應依據業務單位提
供之資料,建立及更新相關電腦檔,並依業務單位之需求,產出管制
卡、查核清單、有關表報及其他配合辨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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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列管案件,應依左列規定查核:
(一)平時書面查核列管農地於再行移轉時,改按一般用地申報土地移
轉現值案件,應由業務單位填列或電腦自動產出「免徵土地增值
稅之農業用地再行移轉案件平時書面查核清單」(以下簡稱平時
書面查核清單,格式如附件二),注意察查是否移轉與非自行耕
作農民。
(二)定期實地查核
1.業務單位於每年七月底前擬定抽查標準及對象,經稽徵機關首
長核准後,就列管案件中至少選定百分之三,填列「免徵土地
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定期實地查核清單」(以下簡稱定期實地查
核清單,格式如附件:三),會同有關機關人員實地查核。經
實地查核之農業用地,除必要者外,三年內得免再抽查。
2.左列土地如經查明係屬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案件,
應選為重點查核之對象:
(1)同一地段或相鄰地段土地集中移轉,且其合計移轉面積龐
大不合常情者。
(2)臨道路兩旁之農業用地。
(3)未依法辦理地目變更,供營利事業、寺朝、墓園、餐飲及
各種育樂設施如高爾夫球場、駕駛訓練場、休閒渡假中心
、釣魚池等非農業使用之土地。
(4)其他認有查核必要者。
3.經選定實地查核案件應於每年八月十五日至十月底辦理查核
完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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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實地查核程序
(一)由稽徵機關邀集地政及農業機關組成會勘小組;稽徵機關負責工
作之策劃與推動,地政機關負責提供作業之有關地籍藍曬圖以及
土地位置之認定,農業機關負責農業用地是否繼績作農業使用之
認定。
(二)稽徵機關應於每年展開實地查核前,邀集會勘小組成員協商勘查
日程、進度及作業程序。
(三)實地勘查時,稽徵機關會勘人員應攜帶附有日期相機,就不繼續
耕作情形之土地拍照存證。
(四)稽徵人員應將查核結果記載於定期實地查核清單,並請勘查人員
會章。
(五)會勘小組於勘查完畢後會商認定無法定原因閒置不用或非法令變
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者,應於查核完竣後五日內,由稽徵機關發
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通知內容應說明不繼續耕作情形及應處罰
鍰,如有異議應於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內申復,申復案件會勘小
組應儘速複勘,並將複勘結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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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列管農業用地經查明有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各款規定之情形者,
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業務單位將平時書面查核清單或定期實地查核清單、有關證物及
文件移請法務單位審核移送法院裁定。
(二)法院裁定前,有不繼續耕作情形之農業用地如申報移轉,應俟法
院裁定或繳清罰鍰後,始得核發土地增值稅單或免稅證明。
(三)裁罰確定之案件,稽徵機關應檢附其法院裁定書影本及定期實地
查核清單影本函送當地縣(市)政府依有關規定辦理,並以副本
抄送會勘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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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稽徵機關於辦理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清查作業,發現列管土地無
法定原因閒置不用或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之情形時,應依前點規定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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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稽徵機關應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填具查核成果統計表(格式如附件
四)送直轄市主管機關、縣(市)政府報財政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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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稽徵機關對於本管制檢查作業之辦理情形,上級主管稽徵機關得隨時
派員督導,並抽查部分查核案件,檢查有否依本要點規定辦理,並於
每年二月底前辦理綜合考評所轄各稽徵機關之查核績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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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辦理本項業務應編列專案經費核實支付,地政及農業機關參與會勘工
作相關費用得於稽徵經費項下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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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懲標準,對辦理管制查核業務
有關人員績效優良者,予以敘獎;查核不力或未依規定辦理者,視
情節予以懲處。地政及農業機關會勘人員,辦理本項業務績效卓著
者,由稽徵機關函請各該機關辦理敘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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