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農企字第1020705828號 
  
主旨:有關 貴府函詢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繼承人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審
      查疑義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102年2月20日府農農字第1020033489號函。
二、查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分別明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及「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依
    同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
    得處分其物權。」準此,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即已發生,擬於農業用地申請新設置
    農業設施等物權處分之行為,仍須經辦竣農業用地繼承移轉登記後,再依「申請農業
    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相關規定,申辦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等事宜。
三、至於農業用地上倘有已興建但未經申請之農業設施,申請補辦容許使用,基於輔導補
    辦之立場,查本會於94年3月17日農企字第0940111877號函(請詳見本會101年5月教育
    訓練教材第5-2則),說明略以:「...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之規定,其繼承人
    得檢附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由申請
    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
    任,並簽名)、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文件,就其應繼承部分為申請人,並作為核處農業設
    施相關規定之依據。...」有案,故繼承人得依上開函釋檢附有關文件,申請補辦
    農作產銷設施-農業資材室之容許使用,並由 貴府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
    使用審查辦法」相關規定,審認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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