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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3月30日農企字第095011547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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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 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 用者。」故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或農業設施,均需與農業生產或農 業使用相關,並應考量農業使用之內涵、當地農業經營發展、設施與 農業生產經營之必要性及合理性,視個案實務及事實予以審認,先予 敘明。 二、查本會95年3月23日農企字第0950010504號函(諒達)重申本會函釋 略以:「有關農業用地上興建有未經申請核准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該 農業用地於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應輔導補辦申請容 許使用,符合相關審查規定者,並於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時,一併發給容許使用證明。」又依本會93年2月9日農企字第 0930105880號函釋略以:「有關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6日修正施 行後取得之農業用地,未經申請建築許可即先行動工興建農舍,為補 申請建築執照仍得適用本會92年10月31日農企字第0920163303號 函釋規定,核發僅供申請補辦農舍建築執照使用之農業使用證明書。」 三、綜上,本案農業用地上有未經申請之設施或建築物,宜請先確認是否 屬得核准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或農舍,倘經確認且除該農業設施及農 舍外,並無其他違規使用情事,則得參據說明三之上開函釋意旨,予 以補辦相關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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