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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農企字第1010113717號 
  
主旨:有關 貴府函詢已領得使用執照之農業設施,因未依計畫用途使用,經
      廢止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後,其原領得使用執照是否仍具效力之疑
      義案,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101年6月11日府商建字第1010116944號函。
  二、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
      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
      照...」,復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依本辦法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依建築相關法令
      規定須申請建築執照者,應於6個月內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另依同辦法第26條規定:「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
      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
      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爰
      此,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者,倘因未依計畫
      內容使用,經原核定機關廢止其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許可後,則原據以申
      請建築執照之理由即失所附麗。先予敘明。
  三、至經廢止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建築物,其原領得使用執照之處理事宜,查
      內政部前於94年12月8日以台內營字第0940011948號函(影本如附件)說
      明略以:「...本案如經貴府查明確有違規之情事,其建築執照之廢止,
      因建築法尚無規定,應請原處分機關就個案事實,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本於
      職權核處。」故其原領得之使用執照,仍請 貴府建築主管機關應依行政
      程序法規定,作適法之處置;並建議宜建立優先排拆措施,以收遏阻之效。
  四、另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對於違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撤銷」,使合法
      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廢止」,其已有嚴格之區分規定,請 貴府依行
      政程序法慎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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