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農企字第1010122123號 | |
主旨:有關 貴府函詢「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10條「主管機 關」定義之疑義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101年8月17日屏府農企字第10126578900號函。 二、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10條規定:「主管機關辦理或 專案輔導農業發展計畫所需之農業設施與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5條所定農業生產區域或 農產專業區內共同使用之區域性農業設施,其面積得依其計畫核定之。」所稱「主管 機關」,按本辦法之授權法源「農業發展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是 以,本辦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應係指本會,而在地方應係指直轄市政府、縣(市)政 府主管本辦法之農業主管機關而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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