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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農企字第102073628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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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有關貴縣○○○君再次陳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 設施,得否補辦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疑義案,請貴府依法協處逕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君102年11月23日暨11月29日申請書辦理(隨文檢送來函及其附件影本),並復貴 府102年11月26日屏府農企字第10274080600號函。 二、旨揭疑義,查本會前於102年11月8日以農企字第1020732757號函說明略以:「農業發 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於申請核發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倘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 施,可比照『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之規定,補辦農業設施容 許使用,惟仍應同時符合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另復於102年11月20日以農企字第 1020238461號函再次請貴府依前開號函原則辦理有案,合先敘明。 三、依貴府前揭來函所詢,○君於東港鎮東港段1049-3地號土地申請養殖設施,因東港都 市計畫劃定為部分農業區及部分住宅區,就住宅區部分之土地,倘經貴府查認係為農 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得適用本會前揭號函,比照「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 許使用審查辦法」之規定,補辦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無疑義;至住宅區部分之土 地,倘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則建議貴府應就該土地申請水產養殖池設施 之使用,協調府內農業及都市計畫單位依權責分工儘速予以協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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