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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年6月22日農企字第0940131757號函 
  
一、查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明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
    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
    換言之,符合該規定之每一農業設施均應依法申請容許使用;惟基於
    簡政便民之考量,民眾得就擬申請設置之農業設施之種類細目及數
    量,於一申請書表上全數填列,而無須分案申請,但其審核亦係依各
    該農業設施之種類細目及數量是否符合農業經營之必要,予以審定
    之。因此,旨揭收費標準第4條第1款規定「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
    用者,每件收取新台幣200元。」所稱「每件」應係指每一應申請容
    許使用之農業設施而言,換言之,該款規定應依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
    用之種類細目及數量為計算基準,收取規費。
二、至苗栗縣政府建議修正該款規定,比照同條第4款申請核發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收費標準收取規費乙節,留供本會修正該收費標
    準時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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