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94年8月8日農企字第094014047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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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1規定,農牧用地容許作農業 設施使用,其許可使用細目列有1.育苗作業室。......。6.農機具室。......。 等16目,惟各目附帶條件「依建築法規規定應申請建築執照者,應先 向農業機關申請同意使用」,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 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 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 且屬1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本條例中華民國92年1月 13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250平方公 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故農地上有未經申請 之農業設施,貴府自得受理補辦容許使用事宜,並就農業使用之涵義、 當地農業經營發展、農業設施與農業生產經營之必要性及上開審查辦 法、都市計畫法暨同法施行細則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相關規 定予以審認核處。 二、至本案依法受理補辦容許使用,是否有相關罰則一節,依內政部前開 號函略以:「...本案據案附彰化縣政府函稱,農民申請之農機室為 既存之農業設施...。查『農機具室』為農牧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 許可使用細目之1,該項為免經申請許可細目,惟應符合附帶條件之 規定,否則即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應依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處 罰。」故請依上開號函辦理。 補充事項: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附表一附帶條件規定「依建築法規規定應申請建築 執照者,應先向農業機關申請同意使用」,故依法應申請建築執照者,始有 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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