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95年3月21日農企字第0950111314號函 
  
一、依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5點規定:「本規則(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附表一規定免經申請許可使用者,免依本規則申請許可。但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復依本會92年12月15日
    發布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18條規定,畜牧
    設施許可使用細目包括養畜設施、養禽設施、孵化場(室)設施、其他畜
    禽飼養設施等,有關畜禽屠宰分切場使用並未納入規範之細項,合先
    敘明。
二、本案涉及畜禽屠宰場使用部分,查畜牧法第29條規定:「屠宰供食用
    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
    為之。」又查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申請設立屠宰場,應報請所
    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工業及環境保護
    主管機關會勘,合格後發給屠宰場登記證書;...」另參照屠宰場
    設置標準第8條第10款及第10條第6款規定,屠宰場得依需求設置
    分切包裝室,該分切包裝室為屠宰場設施之一部分。但單獨設置肉品
    分切包裝場所(不含屠宰)則屬食品工廠之範疇,併予說明。準此,畜禽
    屠宰分切場如涉及屠宰業務,應依屠宰場設置標準及非都市土地變更
    作專案輔導畜牧事業設施計畫審查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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