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95年2月15日農企字第0950107069號書函 
  
一、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
    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
    用者。」復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11條第2款規
    定,「育苗作業室」其興建面積與高度等條件,係依生產需要核定,故
    農業用地申請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應由縣(市)政府視申請案之經
    營利用計畫是否符合農業使用之內涵、當地農業經營發展、設施與農
    業生產經營之必要性及合理性,始能核定,先予敘明。
二、依台端來函所述該農業用地面積2849平方公尺,已興建有菸草乾燥機
    房面積700平方公尺,現擬將該建物補辦容許使用改作為種苗栽培及
    育苗作業室乙節,仍應視經營利用計畫是否符合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
    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等相關規定,如台端之申請案不符合生產需要及其
    合理性,縣(市)政府仍得依上開辦法第8條規定不予同意辦理。
三、至於台端先行使用之違規罰款,係依據區域計畫法規定相關規定裁
    罰,查現行並無接受先行使用罰款即可同意補辦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及
    補領使用執照等解釋,本案台端接受區域計畫法裁罰後,仍應依相關
    規定補辦申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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