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93年2月23日農授糧字第0931002492號函 
  
一、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
    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
    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屬1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
    執照。同條文後段規定,於上開條例中華民國92年1月13日修正施
    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250平方公尺以下而無
    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其立法旨意,係以法律豁免符合上
    開規定之農業設施,免再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申請建築執照。故貴
    府於受理及審查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案件時,對
    符合上開條例所規定者,自不宜要求申請人檢附建築執照、使用執照
    或雜項執照,以資簡政便民。
二、前項所稱無安全顧慮之農業設施,依本會於92年12月15日農授中字
    第0921070708號令釋示辦理。至其有關建築時點之認定,得以建築主
    管機關違章查報之資料、或房屋稅籍證明、或航照圖等資料認定之。
三、另查建築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及雜項工作造價在一定金額以
    下或規模在一定標準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或營造業承
    造。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造價金額或規模標準,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農業設施部分倘  貴府尚未依上開規定
    訂定者,應請儘速訂定,以減輕農民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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