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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年1月3日農牧字第0930161996號函 
  
一、有關旨揭相鄰飼養作為如經貴府審酌其經營型態符合「畜牧法」43條
    第2項規定條件且獨立成場者,得另以獨立之飼養場名義,依據「畜
    禽飼養登記管理辦法」規定辦理畜禽飼養登記,先予敘明。(本會93
    年11月12日農牧字第0930123154號函副本諒達)
二、該相鄰飼養場經辦理畜禽飼養登記後,依「畜牧法」第4條第2項規
    定意旨,自與原「建宏畜牧場」有所區隔,原則上應有單獨自用之水
    表、電表及排水口等設施,惟環境保護等相關法規另有特別規定者,
    應從其規定辦理。

注意事項:
依畜牧法第4條規定飼養家畜、家禽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飼養
規模以上者,應申請畜牧場登記。故申請畜牧設施如達應辦畜牧場登記
之飼養規模以上者,畜牧設施之審查除應符合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
審查辦法規定外,並同時符合依畜牧法第5條規定之畜牧設施使用之土地面
積不超過畜牧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八十,且有應設置畜禽廢污處理設備
並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之標準及畜牧場主要設施設置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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