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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年12月3日農企字第0930156485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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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 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 因此,農業用申請興建農舍或農業設施,均需與農業生產或農業使用相關。 而本案經詢內政部亦以首揭號函(93年11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30726160號)表示略以:「...『農舍』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設施物, 其基地仍屬農業用地。本案...倘該設施與農舍興建、管理有關法令規定 並無牴觸,並符合『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規定屬農業生 產經營所需者,原則上與農牧用地係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之性質及管制 旨意尚無相違,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確實依原核定計畫之容許使用項目管 制使用。」是以,有關農業用地上已興建農舍者,其再申請施設農業設施者, 應就農業設施與農業生產經營之必要性及其功能、用途是否與農舍重疊等情 形,依據「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等相關規定,視個案實 務及事實由縣(市)政府本於職權審認核處。 注意事項: 本辦法修正草案修正條文第8條,重大修正變革為增訂農業用地申請設置農 業設施及農舍之總面積之上限比例規範,除另有規定之情形者外,未來申請 興建農舍設施,不得超過坐落該農業用地土地面積之一定比例(非都市土地 百分之四十,都市土地百分之六十,詳見修正條文第8條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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