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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農企字第102073275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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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有關貴縣○○○君陳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規定,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 業用地,無法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等二款情形,是否可申請農業用地 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疑義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內政部營建署102年10月23日營署建管字第1020070038號函辦理,隨文檢附來函及 其附件影本。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於99年增訂第38條之1(以下簡稱本條),其主要內容係參依同條例施行 細則第14條之1,以提升其法令位階,並為實務執行需要修正相關內容。復為執行本條 規定,審核發給本條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本會於99年12月29日以農企字第 0990011270號函說明相關審認事宜,略以:農業主管機關應就是否屬農業用地變更, 以及參照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與本會函釋規定審認是否符合作 農業使用,據以核發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三、本條土地於申請核發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倘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可比照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之規定,補辦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惟 仍應同時符合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至如擬設置新設施,則依內政部營建署97年4月1 日營署都字第0970017141號函釋略以:「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規定 之土地,已變更為非農業區或保護區之其他使用分區,如擬作新使用或設置新設施, 不得違反該變更後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而應由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 法令規定核處。查前開處理原則,本會業於98年2月24日以農企字第0980109258號函, 對於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土地解釋在案(另納入農地管理法規講習教材第 2-2則有案)。 四、爰有關○君之申請案件,仍請貴府依據前開規定及原則,予以協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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