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94年3月17日農企字第0940111877號函 
  
一、查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分別明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
    始。」及「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依同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準此,
    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即已發生,惟仍須經辦竣農業用地繼承移轉登
    記後,再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相關規定申辦
    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等事宜。
二、惟如係已興建但未經申請之農業設施,於補辦容許使用事宜者,參照
    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之規定,其繼承人得檢附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
    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
    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
    法律責任,並簽名)、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文件,就其應繼承部分為申請
    人,並作為核處農業設施相關規定之依據。倘有相關繼承法令疑義,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地政機關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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