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95年5月9日農牧字第0950124088號函 
  
一、本案依來函所敘申請之農業用地,請先予查明該採取砂石行為,是否符
    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相關規定,及是否有回填並先行恢復
    原狀等行為,另依據本會94年6月16日農企字第0940130614號函(如
    附件)釋意旨,農業用地經採取土石後,回填農地填土之來源應為適合
    農業生產之土壤,不得為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營建賸餘土石方
    或其他有害物質等。故本案如有涉及申請人(或土地所有權人)違法採
    取砂石或挖取土石再載運上開函所稱不適合農業生產之土石方等,自應
    依本會「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8條第9款規定,
    不予同意。
二、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18條第4項規定,申
    請設置水池者,開挖深度以60公分為限。上開水池開挖深度之容許,
    係以隨時可回復其他農業生產使用為前提,並無需刻意採取土石外運後
    始可達成目的,且為避免假挖掘戲水池之名,採取農地砂石之實,另依
    上開辦法第8條第7款及參照同條第8款規定,對申請場址產生之土資
    源需要外運或屬採取土石後遺留有坑洞者,均應不予同意申請農業設施
    使用。
三、本案仍請審酌個案實務與事實,本於前開各項說明意旨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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