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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部89年3年27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06564號函 
  
    按非都市土地申請容許使用,申請人申請之土地為共有者,應符合土地
法第34條之1規定,為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16點附件三附註二
(三)所規定,又依本部85年10月5日台(85)內地字第8588001號函釋:
「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註 )所稱『變更』,係指變更共有物之本
質或其用途而言,非都市土地申請容許使用,屬變更共有物用途之一,應有
土地法第34條之1適用」。是本件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
申辦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如有變更該共有物之情形者,有該條之適用。至各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審容許使用案時,應依本部訂頒之「土地法第34
條之1執行要點」規定辦理,並依該要點第8(1)點規定,於容許使用項目
申請同意書內,列明全體共有人,並敘明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3項規定辦理,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本案請參照上開規
定辦理。
  
◎ 94年8月26日農企字第0940144188號函 
  
    按非都市土地申請容許使用,申請之土地為共有者,應符合土地法
第34條之1規定,為「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附件3附註二(三)
所規定,又依內政部85年10月5日台(85)內地字第85088001號函釋:「按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稱『變更』,係指變更共有物之本質或其用途而
言。非都市土地申請容許使用,屬變更共有物用途之一,應有土地法第34
條之1之適用」。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審理容許使用案件時,得
依內政部訂頒之「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規定辦理。
  
◎ 97年2月12日農企字第0970106251號函 
  
    查民法第819條規定,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共有物之處分、
「變更」、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依內政部85年10月5日台(85)
內地字第8588001號函釋:「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稱『變更』,係
指變更共有物之本質或其用途而言。非都市土地申請容許使用,屬變更共有
物用途之一,應有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爰以,共有土地依農業用地
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規定,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依內政部上開
函釋原則,係屬變更共有物用途之ㄧ,與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各就其權利範
圍從事農耕分別管理之性質有別。按民法之規定,共有物之變更應得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台端之個案倘因無法徵得全體共有人之書面同意,建議應循土
地法第34條之ㄧ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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